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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土、吾神、吾人》,吾著作权

2000-04-19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夏 翔 我有话说

2000年2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云南艺术学院教授、作家吴德铭诉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编剧谢丽虹侵犯12集电视连续剧《南疆英豪》著作权一案下达终审判决书,认定谢丽虹侵犯了吴德铭对《南疆英豪》剧本享有的改编权。判决谢丽虹向吴德铭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至此,历时六载,几经反复,曾在全国引起轰动的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侵权案终于划上句号。

突然暂停播出的连续剧

1996年7月中旬,许多传媒相继刊登了电视连续剧《吾土、吾神、吾人》从7月19日至26日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晚间连续播映的信息。然而,按预告的时间,人们却未能如期看到这部电视剧。一个星期后,有的报纸还每天都在预告《吾》剧的信息,但《吾》剧始终未露一次面。与此同时,在南国昆明,一场围绕着《吾》剧剧本知识产权的诉讼正在紧张地进行着。

案件缘起

1989年,吴德铭创作完成了12集电视连续剧《南疆英豪》的剧本。该剧取材于19世纪末发生在我国云南边疆的苗族爱国英雄项崇周组织苗、瑶、壮、傣、汉各族群众抗击法国侵略者,捍卫边疆领土的英勇事迹。为了写好剧本,真实地再现那段历史,吴德铭多次利用假期自费前往麻栗坡,跋山涉水,走村串寨,收集素材。经过长期的积累、准备,吴德铭在繁重的工作之余,耗时5年,数易其稿,呕心沥血地塑造了以项崇周为主的英雄群像。

1991年初,为使自己的作品尽早面世,吴德铭委托原云南省话剧团演员刘晓星携《南疆英豪》剧本到北京与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办公室秘书马润生联系,希望马润生能推荐一家电视台合作拍摄《南疆英豪》一剧。马看过剧本后认为,《南疆英豪》剧本题材很有价值,但需要作进一步加工修改。遂以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的名义致函云南省省委宣传部,要求对《南疆英豪》剧本的修改予以支持。同时马润生将《南疆英豪》剧本交给在中国电视剧艺术委员会《中国电视》编辑部担任主任的谢丽虹(曾创作电视剧《外来妹》)阅看。

1990年,马润生主动要求导拍该剧,并与吴德铭一起成立《南疆英豪》剧组,还亲自以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名义先后拟定和发出了三封公函,写道:“该剧气势磅礴,场面恢宏博大,情节离奇动人,业经中央重大革命历史题材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列为中央电视台播出的重点节目”。

1991年2月,马润生到昆明准备与吴德铭一起赴文山州选取拍摄景点时,提出让谢丽虹与吴共同合作修改、加工剧本的建议。吴德铭在坚持担任第一编剧的前提下,同意将剧本、资料交给谢丽虹,并陪同谢、马到麻栗坡采风。谢、马乘飞机,食宿等费用全部由吴德铭筹集的剧组经费开支。

然而,谢丽虹返京后就再未与吴联系,吴德铭于1991年9月、1992年1月两次赴京,找到谢,商谈剧本修改事宜。后经再三催促,谢才将修改后的12集连续剧剧本(改名为《吾土、吾神、吾人》)的手稿前7集寄到昆明吴德铭手中。

当吴德铭满怀真诚地等待着约定的合作行为继续发展时,报载马润生导演的《吾》剧于1994年1月在北京开机,编剧变成谢丽虹一人。吴德铭立即向谢丽虹询问,但迟迟未得答复。吴德铭只得求助于法律,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谢丽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败诉

1994年3月30日,昆明中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后,接受谢丽虹提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把本案移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吴德铭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昆明中院的该裁定。

1996年6月11日,昆明中院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马军、王碧兰律师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孙虹律师进行了6个多小时的唇枪舌剑。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吴德铭与谢丽虹之间是否具有合作创作的法律事实,合作创作能否成立;二、谢丽虹是否侵犯了吴德明的著作权。原告方举出大量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合作协议与合作关系。而被告谢丽虹辩称,她从来就没有与吴德铭进行过什么合作,所谓“口头协议”也属子虚乌有。关于《吾》剧的创作,她本人在文山州的马关、麻栗坡一带进行了实地采访、考察,回到北京后又研读了大量有关资料才独立完成,与吴没有任何关系。吴所称的合作,完全是凭空捏造。《南》剧与《吾》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本子,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在一审中,还当庭宣读了云南省版权局对两剧本所作的鉴定,“两剧反映的是同一历史事件,同一主题。两剧本的主要线索、重要情节、重要细节、部分场景、主要人物及其性格特征相同或相似”。但是,当天一审法庭却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并决定,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吴德铭负担8000元,谢丽虹负担2000元。

《吾》剧在临播前两小时被改换

1996年7月12日,吴德铭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而被告却迫不及待地要在中央电视台开播《吾》剧。从1996年7月初起,全国一些主要报纸纷纷刊登了《吾》剧从7月19日起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播映的消息和该剧内容介绍。

吴德铭认为,《吾》剧二审尚未开庭,双方胜负难卜,播放一部作品著作权还悬而未决并处于诉讼审理中的电视剧,是不合适的。吴本人于7月11日上午给中央电视台的领导发了电报:“中央电视台杨伟光、党委:《吾土、吾神、吾人》侵权,即将二审,请贵台勿播,否则违法,必成被告。吴德铭。”这封电报没起作用。之后出版的中国电视报仍继续刊登《吾》剧连续播映的预告。为此,7月17日上午,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又向中央电视台致电:“《吾土、吾神、吾人》案已上诉,一审判决无法律效力,请贵台停播,以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向中央电视台发去一封电报,比较详细地介绍了本案有关情况,并郑重提出不要播放《吾》剧的意见和建议。

这一连串的电报没有任何效果,7月19日中午12时许,中央电视台仍然预告晚间播出《吾》剧第一、二集。吴德铭万般无奈,于当天下午4时给中央领导拍发了一封加急电报。

电报发出两小时后,下午6时58分,中央电视台预告当晚节目时,撤销了《吾》剧的播出,临时改换为另一部6集连续剧。

重审再遇挫折

吴德铭提出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二、发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1998年8月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仍然维持原判,鉴定费则将原来的由吴德铭负担8000元升至10000元。为此,吴德铭再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10月18日、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进行了二审。

最后的判决

2000年2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肯定了谢丽虹对吴德铭著作权的侵犯,判决书中写道:“《吾》剧是谢丽虹在使用吴德铭创作的《南》剧本的基础上,通过对同一事实的表达形式、方式的变化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谢丽虹创作完成《吾》剧后,以自己为编剧而未注明其利用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根据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专业鉴定委员会和云南省版权局对两剧本所作鉴定结论,《南》剧本的基本内容在《吾》剧本中均可反应出来。故本院确认谢丽虹因此而侵犯了吴德铭对《南》剧的享有的改编权。”判决谢丽虹立即停止侵权,向吴德明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谢丽虹享有《吾土、吾神、吾人》电视剧本的著作权,但谢丽虹在使用《吾土、吾神、吾人》电视剧本时,应当注明根据吴德铭电视剧本《南疆英豪》改编。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签订费10500元,由谢丽虹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李坚、杨德惠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在一审判决后,云南大学历史系退休教师杨德惠、云南艺术学院工作人员李坚(母子俩)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吴德铭、谢丽虹侵犯其著作权。但在一审重审和二审中,法院均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由吴德明负担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丽虹负担100元,由李坚、杨德惠负担100元。

未绝的尾声

终审宣判后,吴德铭教授谈了对判决的看法:“从深入生活到创作这部12集电视连续剧,耗费了5年的时间、心血和精力。从筹集几十万资金到成立剧组、准备开拍又付出了大量的汗水和劳动,结果遭到别人欺诈和巧取豪夺,一切付之东流。为打这场官司又苦斗了6年,经过几次反复,曲折,不屈不挠的较量,才把一审颠倒的是非重新扳正,反败为胜,这使原告深切感受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知识产权是件十分艰难、繁重的战斗任务。现在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大前提、大原则是正确的,但在某些具体事实和法理上定性不准,对侵权者处罚太轻,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甚差。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编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作品。’国家版权局有关文件在认定“剽窃”时指出:‘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为剽窃。’因此《吾》剧本对《南》剧本的侵权,完全属于典型的剽窃行为。经过长达10余年的创作和诉讼,原告不仅被剥夺了作品的编剧署名权,在经济上更是得不偿失,如此判决仍有失公正、公平。”吴德铭表示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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